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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
(2004年4月2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04-12 06:24:21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

  《山東省就業促進條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者就業,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就業,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并取得合法勞動報酬或者經營收入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就業調控、就業服務、就業扶持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和戶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視。
  勞動者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就業幫助的權利。
  勞動者應當加強勞動技能學習,提高勞動就業能力。
  第五條 就業堅持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促進就業,應當統籌城鄉新增勞動力就業、失業人員再就業和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發展經濟與擴大就業并舉的方針,將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確保就業需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增加,實現就業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就業工作納入政府政績考核體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按照職責做好就業促進工作。

  第二章 就業調控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產業政策、公共投資政策和確定大中型投資項目布局時,應當將促進就業作為重要內容和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鼓勵發展有利于擴大就業的個體私營企業、中小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和服務業,提高社會就業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勞動保障、計劃、經貿、統計、人事、教育、民政、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組成的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就業工作,協調處理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失業預警機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有關部門互聯互通的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網絡,實現人力資源信息共享。
  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網絡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力資源的數量、分布、結構、素質和變化趨勢;
  (二)就業崗位分布和發展趨勢;
  (三)就業狀況調查分析;
  (四)其他就業情況。
  第十三條 實行勞動預備制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就業需求,制定勞動預備培訓計劃,組織勞動技能培訓,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
  第十四條 實行職業技能鑒定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從事國家規定的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的,應當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采取措施優化農村產業結構,發展農業產業化和二、三產業,加快城鎮化進程,建立統一的城鄉就業市場,實現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鎮就業。禁止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做出歧視性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軍人家屬和歸僑僑眷等特殊群體的就業促進工作。
  第十七條 鼓勵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依法組織勞動者到其他地區或者境外就業。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的數量不得超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實習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國家對實習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實習生,是指大中專院校、職業教育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到企業實習的尚未畢(結)業的在校學生。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用工手續,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為勞動者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金,提供勞動保護。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依法進行。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裁減人員的原因、方案等情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依法支付與被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章 就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業服務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服務事業的發展,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和用工服務。
  第二十二條 大中專院校、職業教育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對學生進行就業指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教育投入,引導職業教育機構擴大辦學規模,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辦學質量。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各類職業教育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二十四條 職業教育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社會職業需求狀況,合理調整專業設置和培養方向,保證教育和培訓質量,提高畢(結)業生的就業率和自主創業能力。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設立。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以暴力、脅迫、欺騙的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舉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有關機構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用工信息、擇業指導、求職登記、辦理用工手續、失業登記、發放保險金等服務,并開展勞動技能鑒定申報、檔案管理、社會保險接續等社會保障事務代理。
  第二十八條 具有本省戶籍的大中專院校畢(結)業學生滿六個月未能就業的,可以持畢業證、戶籍證明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前款規定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并提供免費的求職登記、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就業服務、再就業援助等工作,發揮基層組織的就業服務功能。

  第四章 再就業扶持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再就業資金投入,積極落實再就業扶持政策,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就業狀況,籌集必要的再就業扶持資金,專項用于再就業優惠政策落實、銀行小額貸款擔保、購買公益性崗位、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建設等就業促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對失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提高其自主創業能力和專業勞動技能。
  鼓勵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對失業人員免費進行再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
  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對失業人員免費進行再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 鼓勵失業人員自主創業。
  失業人員自主創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憑《再就業優惠證》和有關注冊登記證明,享受免征有關稅收和免收教育費附加及屬于管理類、登記類、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優惠。 
  第三十四條 鼓勵失業人員承包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等農業產業。
  失業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職業的,可以享受失業人員自主創業的相應優惠。
  第三十五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
  用人單位招用失業人員,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稅務、財政部門審核,享受減免有關稅收和給予社會保險補貼的優惠。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國有大中型企業采取多種方式自主安置本企業富余人員。
  國有大中型企業通過主輔分離和輔業改制分流安置本企業富余人員興辦的經濟實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經經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第三十七條 鼓勵失業人員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季節性工作形式就業。
  失業人員以前款形式就業的,用人方應當與其訂立用工協議,并按照約定支付勞動報酬,但小時勞動報酬不得低于本地區最低小時工資標準。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就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開發就業崗位,對難以通過市場就業的生活困難的失業人員提供再就業援助。
  下列崗位應當優先用于再就業援助:
  (一)政府出資購買的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所需的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所需的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崗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使用實習生數量和期限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國家規定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等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履行職責的;
  (二)核準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再就業扶持優惠政策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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